勞動契約之禁孕條款
案例
陳小姐剛從某商科專門學校畢業,一心想進入金融界服務,經歷幾番千辛萬苦的求職過程,終於錄取進入某知名銀行。然而在報到日,陳小姐審閱公司提出之制式勞動契約以及相關工作規則時,發現公司應認為女性員工若懷孕工作效率將大大折扣,而訂有員工若懷孕、分娩時,應留職停薪之規定。陳小姐雖覺得頗為不公平,可是為求謀得此工作,仍無奈簽下該勞動契約。請問日後若陳小姐懷孕、分娩時,是否真的應依約應留職停薪?
解析
(一)中華民國人民,無分男女、宗教、種族、階級、黨派,在法律上一律平等,固然為我國憲法第7條所明訂,然由於社會長久以來重男輕女觀念影響,社會上仍存有許多單憑性別不同所為之歧視性待遇。在職場上,對於女性所為之歧視性待遇更是不勝枚舉。為保障兩性工作權之平等,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、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,經過婦女團體十餘年不斷之努力推動,終於促成兩性工作平等法之制訂實施,為我國實現性別實質平等之重要里程碑。
(二)依據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:…工作規則、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,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、懷孕、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,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;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。(第2項)違反前二項規定者,其規定或約定無效;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。(第3項)在本案例中,由於銀行勞動契約與工作工則內有關懷孕、分娩應留職停薪之規定明顯抵觸上開法律而無效,因此倘若日後陳小姐懷孕、分娩時亦無須依約留職停薪。
*資料來源:全國法規資料庫